


步入开发中后期,部分老油田出现油气资源接替困难。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油气田企业把寻找外部油气资源作为重要战略之一,由此引发了跨地区勘探开发中的系列纳税问题。因此,加强异地纳税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税务管理对策,就成为当前油气田企业亟需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存在的问题
1.企业所得税。分税制改革初期,按照管理体制,中央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归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归地方财政。自2002年国务院(国发[2001]37号)对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进行改革后,除几个特殊行业的所得税归中央外,其余行业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均实行中央与地方比例分享。这一政策出台后产生了以下问题:一是石油石化企业所得税并未包括在全部归属为中央级收入的特殊行业内,地方政府希望得到新增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成;二是地方政府希望异地经营的油气田企业(非法人)在当地成立独立企业,以获得新成立企业所得税增量收入分成。
2.增值税。2000年颁布的《油气田增值税暂行管理办法》,明确了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按照井口产量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分配税款的政策。但油气田企业异地开采油气田时却遇到了诸多困难。一是地方政府不了解油气田企业增值税分税政策。由于勘探期间留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非常大,油田投产初期,增值税销项税小于留抵进项税,从而无需交税,当地政府则认为企业给地方财政的贡献不足,于是减少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支持;二是税务机关为完成当年税收计划,以当年销项税扣除当年认证抵扣的进项税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款,没有考虑先期认证抵扣的勘探期间的进项税;三是当地税务机关认为如果不在当地独立核算油气产品增值税就会缺乏监管,于是要求企业在当地注册成一般纳税人;四是油气田企业在异地注册登记成一般纳税人独立纳税后,油气田本部国税机关则认为该企业没有按照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政策办理纳税事宜,要求原来在本部认证抵扣的增值税转移到油气田开采地进行,而开采地税务机关又不接受。
3.耕地占用税。200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根据油气勘探开发生产经营特点,油气田勘探开发是用地大户,点多、面广、线长,土地管理相当复杂,容易产生税务分歧:一是临时用地界限不清。如:油田常见的集输管线维修、电缆(铺设)更换等工作短则1~2小时,长则3~5天即可完成,使用完土地及时将士方回填,是否属于临时用地?该条例实施前,这些工作量均是通过青苗补偿费形式直接补偿给农牧民,未涉及耕地占用税问题;现在如果将这些项目占用土地按临时用地征收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额将呈几何倍数增加,油气田企业将无法承受。二是新条例未对“恢复原状”作解释,地方政府认为油田占用土地不可能恢复原状,不予出具相关复耕证明,从而无法退税。
4.城镇土地使用税。油气田企业在该税种上遇到的困难主要有:一是由于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很多地区的地税机关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扩大到整个行政区;二是有的地区税务管理机关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8号),认为此规定只适用于中国石油所属油气田企业,而对中国石化所属企业并不适用;三是税务机关以油气田勘矿权面积或采矿权面积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理由是油气田企业登记的勘矿权或采矿权面积具有排它性。
二、原因探析
1.现行分税制管理体制下税务政策执行出现分歧。在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中央税主要由国税局征收管理,地方税主要由地税局征收管理,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平衡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需要,逐步对现行财税体制进行了改革,设立了中央地方共享税。从而易导致税源的地区之争和国地税税源之争,跨区经营的纳税人也容易与征收机关产生分歧。
2.油气田企业对跨区勘探开发的税务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油气田企业在跨地区寻找新的油气资源或向其它油气田企业提供生产性劳务时,往往只顾拿储量,对涉税事宜和税务筹划工作不太重视,很少与地方政府沟通税收方面的问题,而当地政府和税务机关在油气田投产试采前也很少关注税务问题。如果未做好事前的纳税筹划,不严格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管理,就很容易产生异地税收纠纷。
(责任编辑:洛熙)

